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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乡**村**村*号。杨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因侮辱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9日曾因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9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295****。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乡**村**村村民杨某某家门口因争执一个锛镢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发生冲突,争执过程中杨某某用锛镢打伤杨某某前额。经鉴定杨某某左侧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9日,杨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杨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撕扯,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和解,被害人谅解,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忠坤  刘庆邦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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