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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宜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宜城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赢利,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私自雇请他人用挖掘机在宜城市孔湾镇太山庙村五贵冲段山林掘土采石,堆放渣土,经宜城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测:被占用采石和堆放渣土的林地面积为26.3亩;该地类为乔木林,林中为防护林,林地已被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非法占用林地采石,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翠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87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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