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湘阴县**镇**村**组。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3时许,在本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家门口,因被害人李某甲在未经杨某某允许下,私自摘下其家门口橘子进行品尝,两人因此发生口角,杨某某遂朝李某甲右侧胸部击打一拳,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1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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