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现住芜湖市繁昌区**镇**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医院七楼一病房内遇见该医院护工徐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继而发生揪打,过程中双方倒地,杨某某压在徐某某身上,继续揪打,后被人拉开,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9日,杨某某自动至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22日,杨某某赔偿了徐某某的经济损失2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峻
检察官助理:李靖靖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芜湖市繁昌区**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479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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