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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9********,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通榆县**镇**村**屯岳某甲家窝铺中,因岳某甲要与其分手一事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在窝棚内的桌子抽屉里取出一把木把尖刀,趁岳某甲不备,在该窝棚后道厦内将岳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岳某甲因被外力作用胸腹背部及左前臂致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肺下叶局部破裂(重伤二级)、膈肌破裂(重伤二级)、左侧血气胸脾破裂(重伤二级)、左肾破裂(重伤二级)。岳增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

3.证人岳某乙、岳某丙的证言;

4.户籍信息、作案工具照片、岳某甲伤情照片、前科劣迹证明、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

5. 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通榆县开通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岳某乙、岳某丙;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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