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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271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鞍山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6时30分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3栋**单元**层,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将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左眉弓处裂伤遗留有瘢痕,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谅解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高欣

检察官助理:王丽达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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