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谢绍津、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公司污水处理处,因工友林某某工作时不慎将绳子甩到其且未道歉,遂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打架,其间,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林某某的面部、鼻子等处致其受伤。
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1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思佳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51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计1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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