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马陆镇宝安公路陈宝路路口北侧,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杨某某心存不满,返回其车内持水果刀向张某某挥舞,并用脚踹张胸部,致张左肘部、腹部受伤,经鉴定腹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其左前臂创口、左前臂桡侧腕屈肌、旋前圆肌、肱桡肌断裂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5日晚,其在本区马陆镇宝安公路陈宝路路口因停车纠纷与一男子(经辨认系杨某某)发生口角,该男子先挥拳殴打其,后从车内拿出刀砍伤其左臂、腹部,其摔倒后又用脚踢踹其的事实。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6日0时许其在本区马陆镇宝安公路陈宝路路口北侧,见“老杨”(经辨认系杨某某)与一河南司机互相扭打,其上前拉架,后“老杨”返回车辆拿刀砍伤河南司机,并用脚踢踹司机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李某某处调取涉案监控光盘的情况。
4.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杨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随案移送。
5. 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腹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其左前臂创口、左前臂桡侧腕屈肌、旋前圆肌、肱桡肌断裂均构成轻微伤。
6. 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经过。
7.《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8.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9.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未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20年3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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