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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1********,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宿舍。2020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天,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14日19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在其被工友拉住时,遭被告人杨某某殴打面部致伤的事实。

2.证人瓮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因被告人杨某某言语冒犯王某某引发争执,在翁某某拉住王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上前徒手殴打王某某致鼻子出血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某鼻子打出血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行政处罚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检察官助理:李钟靓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辩护人沈加全,联系方式1381661****。

3.侦查卷宗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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