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2********,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州人,无业,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酒后在个旧市鸡街镇小芭蕉村路口处因口角发生扭打,杨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头砸伤被害人李某甲的右肩部、右足部及左眼。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害人李某甲右肩部、右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伤情鉴定意见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结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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