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湛某甲等人在丰都县兴龙镇小学旁边的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期间湛某甲、杨某某因之前湛某甲父亲修墓收费一事发生口角,杨某某先打了湛某甲一耳光,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致使双方倒地,后二人继续扭打造成湛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左侧3、4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湛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系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20]14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 周小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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