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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住**村。2020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21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地里,因土地承包、大棚修缮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巴掌打王某某面部,用脚踹王某某左肋部,致王某某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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