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单元**号**排**户,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6日0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广场与建桥路交叉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朱某某用拳头将被告人杨某某右侧眉骨处打伤,被告人杨某某挣脱后,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将朱某某推倒在地,朱某某将要起身时,被告人杨某某遂使用现场附近拆迁工地砖头将被害人朱某某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证言
5.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工具情况说明;
6.伤情照片、病历、司法鉴定书;
7.辨认材料;
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向伟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 起诉书捌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 换押证壹套;
7. 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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