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现住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楼,被害人周某某居住在**街**号**栋**楼,两人系邻居关系。2019年12月7日11时许左右,被害人周某某在自己院内捏废旧塑料瓶,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影响到了自己休息,从而导致情绪失控。其从房间内拿出平时用于练武的长剑,在巷子里面从后追上并拿剑砍向周某某。周某某反应过来后抬右手抵挡时右手拇指被砍掉,随后周某某倒下靠到墙上后,杨某某又双手握剑左右挥舞砍向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被害人周某某举起右手挡,导致周某某头部两处被砍伤,右手其他部位也被砍伤。随后杨某某将被害人拖到角落,后拿剑回到了家中并将剑丢弃在**街**号**栋。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淡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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