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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于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1995********,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曾暂住丘北县**镇**街**巷**号**楼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昌能,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卿某某及唐姓男子在丘北县锦屏镇“振远商务酒店三楼”赌博,被害人卿某某欠被告人杨某某赌债25000元,事后还了10000元还欠着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回四川老家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卿某某催要赌债,被害人卿某某叫被告人杨某某到丘北来找他。

202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了原租住的丘北县**镇**街**巷**号**楼出租屋,并打电话给被害人卿某某。被害人卿某某到丘北县**镇**街**巷**号**楼李某某出租屋内,被告人杨某某到五楼找到被害人卿某某后,双方因为还钱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先用塑料凳子打了被害人卿某某两下后被李某某劝开,让两人不要在其房屋内闹,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卿某某来到李某某出租屋外面的阳台处,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卿某某在争吵时,被告人杨某某看见墙角有一些空啤酒瓶,就拿空啤酒瓶去击打被害人卿某某的头部,被害人卿某某用双手护住他的头部,导致其双手臂受伤。经损伤鉴定,卿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3)入所健康查检表、人身安全查检笔录:证实杨某某身上有陈旧性损伤。

(4)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5)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为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追逃人员。

(6)抓获经过:电话通知到案,具有自首情况。

(7)情况说明。

(8)赔偿协议、谅解书:已经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的证实:因赌债的事情,杨某某用啤酒瓶打伤卿某某。

(2)魏某某的证实:事后听说杨某某打伤卿某某。

(3)赛某某的证实:证实两男子在其出租屋处打架。

3.被害人陈述:

卿某某的陈述:因赌债的事,被杨某某打伤,已刑事和解。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因赌债的事情,其用啤酒瓶打伤卿某某,事后已刑事和解。

5.鉴定意见:

卿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轻伤一级。

6.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催要赌债未果,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卿某某,造成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及因讨要赌债并使用工具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长

检察官助理:李艳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逮捕羁押,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5.《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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