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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共党员、**乡人大代表、****村委会**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村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在会泽县**乡**村委会**组背后的土路上,因接三通管的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吵打,杨某某将黄某某的牙齿打落两颗。经鉴定,黄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燕

检察官助理:王亚蓉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卷外三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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