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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房**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假释,2019年9月8日被特赦,2019年9月9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伏海萍,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与缪某甲、秦某某等人在华宁县盘溪镇**村委会**村缪某乙家门前发生口角、撕扯,在扯打过程中,杨某某用随身携带跳刀刺中缪某甲胸部。经鉴定,缪某甲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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