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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6********,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其它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23时40分许,在大理市开发区三茂街蓝果KTV一楼,因被害人赵某某酒后无故殴打李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即与赵某某互殴。后李某某又叫来杨某某与杨某甲(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共同打伤赵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二处)、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一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不建议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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