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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富民县公安执行逮捕;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0时许,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小营盘农贸市场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收取两元钱的摊位费而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多次讯问后方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摘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高某某、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电子卷宗光盘壹盘、视频光盘贰盘。

4.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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