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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9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镇**组**号。2017年3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在东川区**街**餐厅吃烧烤,在吃烧烤的过程中杨某某将胡某某叫到离**餐厅十多米远的公路上,对胡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胡某某头部、面部、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东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转刑侦案件审批表、申请、提请公安机关技术侦察部门数据查询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13名证人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审批表、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红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电子卷宗光碟二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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