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8011985********,基诺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0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花园*网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铁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杨某某对被害人铁某某实施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铁某某腰部、眼部等部位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铁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80页。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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