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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又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晚,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寨的卫某甲以为他人讨要运费为由,便邀约本寨的被害人田某甲、卫某乙及本寨村民田某乙、田某丙、李某某前往勐来乡**村**搅拌站项目部讨要运费。被害人田某甲、卫某乙及本寨村民田某乙、田某丙、李某某先行到达该项目部。随后卫某甲驾车来到该项目部门口,卫某甲下车进入项目部后便动手对项目部的梁某甲进行殴打,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一块木柴将被害人田某甲头部打伤,又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卫某乙左臂砍伤。被害人田某甲被砍伤倒地后,在该项目部的梁某乙的制止下双方停止了冲突,梁某乙便及时报警。后被害人田某甲、卫某乙被送沧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沧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卫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血迹、棒球棒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梁某甲、普某某、田某丙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田某甲、卫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田某甲、卫某乙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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