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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住乌海市乌达区和平南巷**街坊**栋**号。因故意伤害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潘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和平南巷**街坊**栋**号杨某某所住的出租屋中发生口角,潘某某辱骂杨某某后离开。杨某某因气愤给潘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到出租屋,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拿起厨房里的菜刀将潘某某脖子、背部砍伤。经鉴定,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荔

2020年6月18日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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