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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包头**管桩分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8时许,在包头**管桩分公司生产车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杨某某用铁管将高某甲左胳膊打伤,造成高某甲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高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传唤到案;

3.门诊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某甲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骨折;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5.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现场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

6.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8.证人高某乙、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起因、伤害经过等情况;

9.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及被被告人杨某某伤害的经过;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高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未提取到空心铁管的情况说明;

13.光盘3张,证明讯问、询问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守忠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山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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