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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里市**路**号商品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承租潘某某门面事宜去到位于台江县**镇**路**号潘某某家里。杨某某与潘某某、郑某某夫妇在门面续租事宜上协商不成发生争执,17时许,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杨某某即从潘某某家厨房持起一把菜刀分别在潘某某家房屋内、门口、一楼过道将潘某某、郑某某夫妇砍伤。经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潘某某、郑某某二人头部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伤害他人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礼静

                                  检察官助理 杨林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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