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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在安岳县镇紫金城KTV与蒋某某等人唱歌。其间,康某某微信约蒋某某去皇家1号KTV唱歌被蒋某某拒绝,杨某某认为康某某在骚扰蒋某某,便打电话约康某某面谈。后杨某某让刘某某开车送其和李某某到恒河酒店外,杨某某与康某某见面后误会消除便各自离开。随后,杨某某打电话约康某某吃面时,听到对方有人骂自己,便约对方在普州桥给个说法。杨某某邀约李某某并让刘某某开车送自己回西大街住处拿了一把武士刀和一把菜刀,让李某某用车上的一根钢管。杨某某、李某某到达普州桥附近发现康某某与吴某某后,杨某某持刀将康某某左前臂砍伤,李某某用钢管打了吴某背部。随后杨某某、李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康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严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岳鑫

检察官助理:李泗龙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25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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