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安岳县**镇**街**段原**宿舍三楼其妻廖某某租住屋找廖某某时,从门缝看到谢某某有提裤子的动作,遂持尖刀进入出租屋内,用尖刀对被害人谢某某头部砍了两刀后,谢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又持该尖刀砍被害人廖某某的头部,并将廖某某的脸部划伤。当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廖某某2019年11月23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谢某某左侧额部出血损伤、左额面部瘢痕各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一把;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莫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4.廖某某、谢某某的陈述;5.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安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婚姻矛盾引发,二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谢瑜聪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243页,光盘2张,散页材料18页。
3.尖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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