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租住房。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二人相约下班后解决。2020年8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二人下班后一同驾车回到位于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8组的鑫新液化气石油公司后方菜地。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胸部刺伤,造成陈某某左胸部心脏、肺部等多处受伤。杨某某至医院看望陈某某时向民警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至现场主动向民警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小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已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书一份
6.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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