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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道**段**号**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3月1日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吕某某(已作不诉)酒后驾驶电瓶车行至本市东区螺丝嘴红绿灯路口时,吕某某将口痰吐到被害人赵某某所驾面包车车身上,三人因此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搡,后杨某某、吕某某二人骑车离开。赵某某遂驾车追赶二人,追至本市东区弄弄东路13号附近公路边处,三人下车后再次发生纠纷。期间,杨某某骑电瓶车离开,吕某某欲乘出租车离开,被赵某某拦截。杨某某步行返回后双方发生打架,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吕某某放弃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军

检察官助理:吕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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