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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李某某,女,住都江堰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都江堰市**镇**村**组自家房屋外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其弟弟妻子)发生口角,在房前油菜田里杨某某捡起一根钢筋打向李某某,致李某某右腿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双方协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部分赔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依法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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