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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1989年5月13日因盗窃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1月18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治安罚款贰佰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常家店村桥南废弃砖厂内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互殴,造成徐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 卷宗一册,共计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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