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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0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大丰堆村名羊天下烧烤店门前,被告人杨某某与汤某某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汤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部骨折。同日,汤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汤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汤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刘家洁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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