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现住威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17时许,被害人韩某甲及其家人在威县**马场等待骑马时,因排队问题与马场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系**庄园老板)闻讯赶来,用木棍将韩某甲戳倒并对其进行殴打,韩某乙(系韩某甲的父亲)阻拦时,杨某某朝其左眼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韩某甲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肢体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韩某乙的面部挫伤及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28日,杨某某赔偿韩某甲等人共计15万元,韩某甲等人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陈述;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爱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威县****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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