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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7********,回族,初中文化,系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乡“**”餐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便用拳头击打马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挫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17日,被害人马某某收到杨某某经济赔偿5000元并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775241****。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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