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 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幢**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本区溪口镇溪东庭院小区7幢1楼处,因工资纠纷产生口角,杨某某先上前拍打胡某某胸口,继而双方抱住摔跤。其间,杨某某把胡某某摔下台阶,致其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的民事赔偿已部分履行,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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