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宕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甲,男,汉族,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6231966********,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宕昌县,捕前住:**县**乡**村***社。无前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宕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同年4月11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甲因怀疑妻子马某与同村村民杨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马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前去杨乙家理论,因杨乙不在家,杨甲便独自离开。期间,杨乙回到家里。15时许,杨甲持刀前往杨乙家中,将杨乙左侧腹部、腰背部及右膝部戳伤。后被人拉劝,杨甲在回家途中拨打110投案自首。经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宕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甲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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