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为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捕前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村**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5时30分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都路曹村二期工地,被告人杨某某与工友李某甲等人欲进入工地时因门禁刷卡问题与该工地保安被害人孙某某、许某某发生争执,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推倒在地,并压在被害人孙某某身上用右拳殴打孙某某头部,用右脚踹孙某某左侧肋部,致被害人孙某某脸部淤伤,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范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被带至晶华北路派出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案发现场的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麟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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