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街道**村**号。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路南首**茶楼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邢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6.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田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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