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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继军,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乡**村七社,现租住潍坊高新区**街道**村,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左右,在潍坊高新区**庄水岸蓝湾工地,被告人杨某某与工友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工作纠纷与他人打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常兴

检察官助理:王淑华

2020年12月8日

附件:_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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