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下午,在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饭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致被害人李某乙鼻部轻微伤,后在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商店附近,又再次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酒瓶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范某某、岩某某等的证言;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使用锐器伤人,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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