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西省翼城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佳苑**楼**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五一路口东北角爱粥人饭店,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书,赔偿被害人王某某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3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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