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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嵊渔**号船船主,住浙江省嵊泗县**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嵊泗县**乡**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禁渔期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清理嵊泗近海海域违规放置的网具,被害人方某某因其放置在本县**乡**村附近海域的网具被被告人杨某某收走而心生不满。同年8月17日7时30分许,被害人方某某看到被告人杨某某在**村**码头与人聊天,立刻责骂被告人杨某某,二人随即发生争执和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击打被害人方某某面部一拳,造成被害人鼻部和眼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球挫伤,面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方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嵊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嵊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力

2020年12月31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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