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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7********,汉族,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圩**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人杨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花苑**栋**单元门口,因夫妻矛盾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右手扇白某某左脸导致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白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鸣凰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所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被害人入院诊疗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案发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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