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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8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19时许,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北门大街新金柜KTV三楼888包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大腿部位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微信截图等;

2.证人黄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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