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18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小马桥附近因会车相让问题殴打了伍某丙。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吴某某在台山市赤溪镇田头填海工程内停车场修理厂处与就上述情况前来理论的被害人伍某甲及伍某乙、伍某丙、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拳头、铁棍殴打被害人伍某甲,致其受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伍某丙、伍某乙、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台山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已赔偿了62800元给被害人伍某甲及伍某乙、伍某丙、黄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庄某某、伍某乙、伍某丙、黄某某、伍某丁、熊某某、伍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物证及提取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7、勘查笔录。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峰
检察官助理:李秀芳
2020年6月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382231****。
2、侦查卷宗六册。
3、光盘十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