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村民组,住广州市花都区******小区******出租屋**房。2019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赤身(只穿底裤)在其承租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小区**巷**号**出租屋**房外的平台歇息,遂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去到上述出租屋**房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从上址起获水果刀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起获的水果刀等物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21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频光盘2张。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5.涉案水果刀1把现被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