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于2015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已判刑)与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因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吵,后杨某丁持一扁担、杨某乙持一铁片型砍刀、杨某丙持一木棍、杨某某持一菜刀、甘某甲持一铁棍、甘某乙持一砍刀,进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甘某甲被杨某乙持一铁片型砍伤右拇指及头部;甘某乙被杨某某持一菜刀砍伤左膝,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笔录;
3、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的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此致
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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