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已判决)酒后在开封市**路与**街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翟某某发生矛盾,其二人对翟某某实施拳打脚踢,致其腰部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7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钟某某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7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钟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2份;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江
2020年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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