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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厂宿舍**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魏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风尚米兰如意居饭店吃饭时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用空酒瓶砸伤魏某某的右额面部,至魏某某右额面部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右额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玮玮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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