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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62********,侗族,高中文化,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子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二审庭审,闭庭后双方在法庭等待校对庭审笔录时,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张某某用手打许某某头部,遂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左眼部,后将被害人抱摔至旁听席座位上,并用牙咬被害人右耳,致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周血肿,右耳廓咬裂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具有系初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佩

检察官助理:刘文娇

2020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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