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453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市**镇**村**组**号,现住新疆**市**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因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其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张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在昌吉市石河子西路滙润轩玉器店内讨论在一起外蒙古投资的事情,杨某甲与杨某乙因上述投资纠纷发生争执相互撕扯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碎裂的烟灰缸多次扎被害人杨某乙面部,造成杨某乙左侧面部多处受伤。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冯 莉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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